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 〔2020〕1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 〔2010〕80号)、《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向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强制征收的,用于建筑区划红线外城市道路、桥梁、排水、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暖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职能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是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在我市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
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制度规定无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征收部门由市及区县政府 (管委会)确定,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并负责编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年度收入预算。
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年度收入预算的编报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信息共享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第七条 征收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开具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 (电子), 相关收入通过 “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淄博新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市级收入,由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负责征收,缴入市级国库。
市级对除淄博新区外的张店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比例分成,在征收环节分别缴入市级、区级国库。
其他区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行政区域缴入同级国库。
第九条 征收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征管职责和规定,不得随意委托其他单位和组织代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也不得将专营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任何建设单位和供水、供气、供暖企业等专营企业不得以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 “专项配套费”等配套费名义向用户收取供水、供气、供暖等相关配套建设费用。
第十条 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气、供暖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 (工程)开发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委托专营企业施工建设的,专营企业除正常建设安装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征收,非工业建设项目 (住宅、公共建筑、商业等建设项目) 征收标准为242 元/平方米, 工业建设项目征收标准为179元/平方米。
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
收标准为0元/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依法认定可予以保留的违法建设项目,按照实际建筑面积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政策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已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依法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项目,按照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的政策规定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2023 年3 月31 日前,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按照淄政办发 〔208〕14号、淄政办发 〔2019〕14号文件签订供水、供气、供暖配套建设协议或合同的建设项目, 仍按原协议或合同执行。
(二) 未签订任何供水、供气、供暖配套建设协议或合同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政策和标准,扣除已缴纳原综合配套费部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 已签订部分供水、供气、供暖配套建设协议或合同的建设项目,需办理其余配套设施建设的,住宅及公共建筑等民用建设项目按照淄政办发 〔2019〕14号文件标准的70%执行,商业及工业建设项目按淄政办发 〔2019〕14号文件标准的10 %执行。已按照淄政办发〔2019〕14号文件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区县,根据建设项目类型同比例执行。
第十四条 2023 年3 月31 日前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需办理单项供水、供气、供暖配套设施建设的,住宅及公共建筑等民用建设项目按照淄政办发 〔2019〕14 号文件标准的70%执行,商业及工业建设项目按照淄政办发 〔2019〕14 号文件标准的 10 %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 〔2020〕1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 〔2010〕80号)、《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向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强制征收的,用于建筑区划红线外城市道路、桥梁、排水、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暖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职能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是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在我市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
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制度规定无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征收部门由市及区县政府 (管委会)确定,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并负责编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年度收入预算。
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年度收入预算的编报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信息共享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第七条 征收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开具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 (电子), 相关收入通过 “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淄博新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市级收入,由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负责征收,缴入市级国库。
市级对除淄博新区外的张店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比例分成,在征收环节分别缴入市级、区级国库。
其他区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行政区域缴入同级国库。
第九条 征收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征管职责和规定,不得随意委托其他单位和组织代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也不得将专营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任何建设单位和供水、供气、供暖企业等专营企业不得以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 “专项配套费”等配套费名义向用户收取供水、供气、供暖等相关配套建设费用。
第十条 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气、供暖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 (工程)开发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委托专营企业施工建设的,专营企业除正常建设安装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征收,非工业建设项目 (住宅、公共建筑、商业等建设项目) 征收标准为242 元/平方米, 工业建设项目征收标准为179元/平方米。
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
收标准为0元/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依法认定可予以保留的违法建设项目,按照实际建筑面积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政策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已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依法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项目,按照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的政策规定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2023 年3 月31 日前,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按照淄政办发 〔208〕14号、淄政办发 〔2019〕14号文件签订供水、供气、供暖配套建设协议或合同的建设项目, 仍按原协议或合同执行。
(二) 未签订任何供水、供气、供暖配套建设协议或合同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政策和标准,扣除已缴纳原综合配套费部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 已签订部分供水、供气、供暖配套建设协议或合同的建设项目,需办理其余配套设施建设的,住宅及公共建筑等民用建设项目按照淄政办发 〔2019〕14号文件标准的70%执行,商业及工业建设项目按淄政办发 〔2019〕14号文件标准的10 %执行。已按照淄政办发〔2019〕14号文件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区县,根据建设项目类型同比例执行。
第十四条 2023 年3 月31 日前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需办理单项供水、供气、供暖配套设施建设的,住宅及公共建筑等民用建设项目按照淄政办发 〔2019〕14 号文件标准的70%执行,商业及工业建设项目按照淄政办发 〔2019〕14 号文件标准的 10 %执行。
已按照淄政办发 〔2019〕14号文件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区县,根据建设项目类型同比例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财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预算编制及执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相关建设资金使用部门统筹编制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三年中期发展规划并编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预算,负责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执行,确保资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张店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淄博新区的供水、供气、供暖相关配套设施由市级统筹建设,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一事一议”。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部门拨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遵循 “谁出资谁所有”原则,产权归同级政府所有,由其按照产权管理的规定统一配置。
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水、供气、供暖相关配套设施投入使用后, 可由专营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 相关维修、养护等费用纳入专营企业经营成本。
第十八条 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气、供暖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依法依规移交专营企业进行维修、养护、更新, 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 维修、
养护、更新费用纳入专营企业经营成本。上述事项以及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气、供暖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建设条件、施工监管、竣工验收、查验交接等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供气、供暖)、市水利部门 (负责供水)另行制定。
第五章 减免缓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减免政策规定详见附件。
第二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均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老旧小区等已建成的项目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不得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减免缓政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供投资计划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图纸审查意见书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由征收部门按政策规定予以办理,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征收部门应当于每月10 日前将上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及减免缓情况报同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中心城区 (含张店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淄博新区) 以外的其他区县可在本办法确定的征收标准内, 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市场主体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征收标准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征收、缴纳、使用和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为,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 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2028 年 12 月1 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 〔2019〕14号) 同时废止。2023 年4 月1 日至本办法印发之日期间, 相关政策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相关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相关规定
项目名称 |
减免方式 |
文件依据 |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住房项目 |
免征 | 国发 〔20 7〕24 号、国发 〔2013〕25 号 、 国 办 发 〔2011〕45 号 、 鲁 政 发 〔207〕74号 |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
免征 | 国发 〔20 8〕4 号、鲁政发 〔208〕103号 |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造项目 |
免征 | 国发 〔202〕20号 |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 免征 | 鲁政办字 〔202 〕10号 |
中小学校 “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 |
免征 | 财综 〔2010〕54号 |
企业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建设3层以上厂房的,3 层 (含3 层)以上的部分;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 |
免征 |
鲁政办发 〔207〕48号 |
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 |
减半 | |
社会投资主体建设多层工业标准厂房 (第二层减半征收,第三层及以上免征) |
免征或减半 | 鲁政办发 〔2013〕36号 |
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 (含幼儿园)的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 〔2013〕103 号、鲁财综 〔2015〕63号 |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 免征 | 财税 〔2019〕53号 |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
免征 | 财政部等6 部门2019 年第 76号公告 |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
免征 | 国办发 〔2021〕2 号 |
国家对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